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禹州市朱阁乡大庙集火烧店内,在生产火烧过程中添加不含碘的工业盐并在集市上销售供人食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禹州市朱阁乡大庙集火烧店内,在生产火烧过程中添加工业盐并在集市上销售供人食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工业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盐业违法物品(物品处理)清单、现场抽样笔录及调查(检查)笔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证言、高某证言、张某证言、毋某证言、姜某证言、崔某证言、耿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工业盐生产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一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