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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 辩护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
辩护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靳炳灿、王法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备案的情况下,从许昌县东方化工厂购买16.98吨盐酸运输到禹州市西工业园区永锦家属院附近一厂院内准备销售时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购买盐酸是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只是未及时办理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以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并向本院提供禹州市无梁镇郭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禹州市众力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公安机关许可备案的情况下,从许昌县东方化工厂购买16.98吨盐酸运输到禹州市西工业园区永锦家属院附近一厂院内准备销售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许昌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4)第296号刑事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因该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与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故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只是未及时办理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崔晓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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