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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驾车携带其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禹州市范围内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促销短信息。经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造成禹州市市区移动通信用户通信中断147492人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驾车携带其购得的一套“伪基站”设备,通过该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占用中国移动通信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在一定范围内截断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并使受影响的移动电话转而接收“伪基站”设备信号,以此在禹州市范围内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促销短信息。经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造成禹州市市区移动通信用户通信中断147492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SRTC2014-A003-委0143、0144号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数检字第15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建锋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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