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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树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树仁,男,1963年6月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树仁,男,1963年6月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树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树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树仁醉酒后驾驶豫KN1699别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到禹州市行政南路中段附近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树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07mg。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树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树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树仁醉酒后驾驶豫KN1699别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到禹州市行政南路中段附近时被禹州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树仁血液中每100ml乙醇含量为203.607m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树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树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树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树仁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树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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