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红兵,又名田俊伟,男,1979年1月8日出生。 辩护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金涛,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郑莉萍,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红兵、赵金涛、郑莉萍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红兵及其辩护人杨共和,被告人赵金涛、郑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梁红兵多次从被告人赵金涛、湖北吴业华(另案处理)等处购买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伪基站”设备予以销售,并指使被告人郑莉萍在网上帮助其发布“伪基站”设备销售信息。其中从赵金涛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八套,分别卖给彭某某、胡某甲、田某某、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焦某某各一套。上述八套“伪基站”设备经检测,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且具备发送短信息功能。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红兵、赵金涛、郑莉萍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红兵、郑莉萍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梁红兵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郑莉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梁红兵多次从被告人赵金涛等人处购买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伪基站”设备予以销售,并指使被告人郑莉萍在网上帮助其发布“伪基站”设备销售信息。其中从赵金涛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八套,分别卖给彭某某、胡某甲、田某某、杨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焦某某各一套。上述八套“伪基站”设备经检测,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MHz的基站设备产生同频干扰,且具备发送短信息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红兵、赵金涛、郑莉萍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红兵、赵金涛、郑莉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红兵、郑莉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红兵、赵金涛、郑莉萍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红兵、赵金涛、郑莉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红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金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莉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