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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修建犯盗窃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修建,又名王松建,男,生于1956年6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修建,又名王松建,男,生于1956年6月2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修建去到禹州市影剧院大富豪洗浴中心西侧一过道内,趁人不备,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城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7元。
2014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修建去到禹州市八士坊北段史某某家,趁人不备,将史某某家中的一辆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修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修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修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修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修建去到禹州市影剧院大富豪洗浴中心西侧一过道内,趁人不备,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城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7元。
2014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修建去到禹州市八士坊北段史某某家,趁人不备,将史某某家中的一辆黑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修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修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修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修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修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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