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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松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锋,男,生于1968年1月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锋,男,生于1968年1月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松锋伙同“王三”(身份不明)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方岗街集市上将被害人贾某某的3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扒窃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松锋伙同“王三”(身份不明)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方岗乡方岗街集市上将被害人贾某某的3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锋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锋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松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松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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