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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KBG988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14号街后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43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BG988的本田轿车行驶至禹州市药城14号街,被禹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事发后,被告人王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77.43mg。
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崔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4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共被羁押7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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