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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在禹州市花石乡花北村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持刀将被害人陈某、陈某某戳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在禹州市花石乡花北村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在禹州市花石乡花北村至徐庄村的路上被告人王某与陈某、陈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持刀将陈某、陈某某戳伤。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陈某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某、陈某各项费用23万元,陈某某、陈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某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某、崔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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