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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永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军,男,生于1975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军,男,生于1975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永军伙同朱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神垕镇闫家沟附近,趁无人之际,将卢某停放在此的豫KLU238轿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台、中华软盒香烟8包、E路航导航仪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永军伙同朱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神垕镇闫家沟附近,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卢某停放在路边的豫KLU238轿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松下数码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台、中华软盒香烟8包、E路航导航仪一台及眼睛一副,经鉴定被盗物品(手提包无法鉴定)价值人民币181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军分得的赃物中华软盒香烟中的1包及E路航导航仪一台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书、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军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部分追退,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俊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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