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翰基,男,1990年2月6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翰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翰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翰基驾驶豫K1275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022线(禹神快速通道)7K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王翰基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翰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翰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翰基驾驶豫K12756(车牌未悬挂)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022线(禹神快速通道)7K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翰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翰基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王翰基家属已与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翰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翰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翰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翰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翰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