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琚卓辉,男,生于1980年,汉族。 被告人杨超,男,生于197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琚卓辉、杨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卓辉、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杨超、琚卓辉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韩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3700余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琚卓辉、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琚卓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超、琚卓辉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住院部四楼走廊内,趁被害人韩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韩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3700余元人民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琚卓辉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1500元,被告人杨超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2000元,均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谅解书、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卓辉、杨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琚卓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琚卓辉、杨超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琚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被告人杨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俊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