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占峰,男,生于1990年10月15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占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白占峰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S103省道禹州市古城镇钧都水泥厂门口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架子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经检测,被告人白占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753mg/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占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占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白占峰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古城镇钧都水泥厂路段,与一辆停放的架子车相撞,造成车旁的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右腓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白占峰每100ml血含乙醇223.753mg。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占峰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00元,征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占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占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占峰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占峰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白占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占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3日羁押时间,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