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帅锋,曾用名白冰,男,生于1989年7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帅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6月20日23时许,白某某、楚某某等人与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在被告人白帅锋所开的夜市摊处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白帅锋的岳母被打伤,被告人白帅锋遂持啤酒瓶将白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帅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帅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白某某、楚某某等人与郭某某、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在被告人白帅锋所开的夜市摊处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白帅锋的岳母被打伤,被告人白帅锋遂持啤酒瓶将白某某头部砸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第799号鉴定书鉴定白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帅锋及亲属与被害人白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了对白帅锋的起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帅锋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帅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楚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夏某某、赵某某、郭某甲、郭某某、郭某乙、孙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苏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帅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帅锋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白帅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帅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毛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