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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浩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浩鹏,男,199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禹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浩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浩鹏,男,199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禹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浩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浩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秦浩鹏与“二伟”(身份不明)、“点点”(身份不明)等人经预谋后,秦浩鹏先到其姑夫陈某家将陈某的货车钥匙偷走,再到禹州市北环停车场将陈某停的蓝色东风牌货车(车牌号:晋K23752)偷走,后将该车交给“二伟”以抵消其欠“二伟”的三万元钱,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0元钱。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秦浩鹏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内盗窃磨盘衬板,后被发现,秦浩鹏驾驶车辆逃跑,被追至无梁镇井王村一胡同内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磨盘衬板价值人民币71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浩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秦浩鹏与“二伟”(身份不明)、“点点”(身份不明)等人预谋后,秦浩鹏先到其姑夫陈某家将陈某的货车钥匙偷走,再到禹州市北环停车场将陈某停放在此的蓝色东风牌货车(车牌号:晋K23752)偷走,后将该车交给“二伟”以抵消其欠“二伟”的三万元钱,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秦浩鹏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内盗窃磨盘衬板,后被发现,秦浩鹏驾驶车辆逃跑,被追至无梁镇井王村一胡同内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磨盘衬板价值人民币71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书、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浩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浩鹏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浩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俊红
审 判 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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