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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朝锋,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朝锋,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朝锋在禹州市东商贸罗马假日公寓1003室房间内,容留岳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岳某某经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014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董朝锋在禹州市东商贸罗马假日公寓1003室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孙某某经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朝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董朝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朝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朝锋在禹州市东商贸罗马假日公寓1003室房间内,容留岳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岳某某经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2014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董朝锋在禹州市东商贸罗马假日公寓1003室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孙某某经尿检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朝锋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材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结论告知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禹州市罗马假日公寓日记本复印件,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岳某某、孙某某、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朝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朝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朝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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