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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禹州市郭连乡高庙董村1组董某家门前,因琐事与郗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郗某头部、左胳膊、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禹州市郭连乡高庙董村1组董某家门前,因琐事与郗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郗某头部、左胳膊、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伤者面部、背部、肢体等创口创缘整齐,系锐器形成;额顶部挫伤系钝器形成,全身创口累计21.5厘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8日19点32分,被告人董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董某始终予以配合。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郗某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郗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董某甲证言、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郭连派出所证明、公安机关刑事和解告知书、撤诉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以后拨打报警电话,配合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董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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