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蒋跃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跃宇,男,1983年4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跃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跃宇,男,1983年4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跃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跃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蒋跃宇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灵发宾馆十字口,趁万某某不备之际,将其电动车前篓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跃宇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跃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跃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蒋跃宇去到禹州市钧州大街灵发宾馆十字口,趁万某某不备之际,将其电动车前篓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跃宇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万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DNA)字(2014)398号、45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本院(1999)禹刑初字第225号、(2003)禹刑初字第31号、(2007)禹刑初字第270号、(2012)禹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跃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跃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跃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跃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