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豫K-65587号微型农用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范坡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任某驾驶的豫K-BF38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驾车逃逸,后被任某驾车追上。经检测,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每100ML血液酒精84.794MG。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K-65587号微型农用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范坡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任某驾驶的豫K-BF387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驾车逃逸,后被任某驾车追上。经检测,薛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4.794MG/100ML。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薛某供述、受害人任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孙某证言、薛某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范坡派出所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