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生于199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他人授意下去到禹州市大同路与商贸北三路交叉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2014)第292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