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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凯等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凯,男,汉族,生于1982年。 辩护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旭,男,汉族,生于198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凯,男,汉族,生于1982年。
辩护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旭,男,汉族,生于198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凯、李小旭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凯及其辩护人王晓文、被告人李小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岗头李村西约100米处,趁被害人尚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3626元。
(二)2014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褚河镇小刘村路口,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918元。
(三)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路段,趁被害人伊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785元。
(四)2014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东十里鑫源加油站西边,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40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凯、李小旭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凯的辩护人王晓文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谢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由于染上不良习气导致实施犯罪,现已深表后悔;2、被告人谢凯家属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却已足额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3、抢夺过程中无人员伤害,危害后果较小。
被告人李小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岗头李村西约100米处,趁被害人尚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3626元。
二、2014年5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褚河镇小刘村路口,趁被害人何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918元。
三、2014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梁北镇罗坡村路段,趁被害人伊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785元。
四、2014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凯、李小旭预谋后,骑摩托车去到禹州市东十里鑫源加油站西边,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金项链一条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6407元。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谢凯家属赔偿受害人尚某3626元,赔偿受害人何某2918元,赔偿受害人刘某6407元,赔偿受害人伊某6785元,均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凯、李小旭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DNA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禹州市看守所证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受害人尚某陈述、伊某陈述、刘某陈述、何某陈述、证人甄某证言、张某证言、证人于某证言、被告人谢凯供述、李小旭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凯、李小旭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谢凯家属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李小旭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朱 琳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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