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军峰,男,生于1974年2月14日。 被告人郑国松,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军峰、郑国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军峰、郑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以来,被告人郑国松多次从被告人贺军峰处购买工业盐(不含碘),并在禹州市祥瑞大酒店厨房非法使用工业盐(不含碘)烹饪饭菜供酒店客人食用。被告人贺军峰明知郑国松在烹饪饭菜过程中食用工业盐(不含碘),仍多次销售给其工业盐(不含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军峰、郑国松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军峰、郑国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郑国松多次从被告人贺军峰处购买工业盐(不含碘),并在禹州市祥瑞大酒店厨房非法使用工业盐(不含碘)烹饪饭菜供酒店客人食用。被告人贺军峰明知郑国松在烹饪饭菜过程中食用工业盐(不含碘),仍多次销售给其工业盐(不含碘)。案发后,被告人贺军峰于2014年10月19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军峰、郑国松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军峰、郑国松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军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贺军峰、郑国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军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国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