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92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7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禹州市景程商务宾馆8302房间内容留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16岁)吸食毒品各一次。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贺某在禹州市景程商务宾馆8302房间内容留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16岁)吸食毒品各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贺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刘某某、高某某、陈某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景程商务宾馆登记表,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