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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金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金明,男,生于1991年11月1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金明,男,生于1991年11月11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金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贾金明去到禹州市府东路景顺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豫K57477黑色道奇越野车内现金29000元盗走。
2014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金明去到禹州市安泰公司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豫K72666起亚索兰特轿车内100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金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南外六号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的两瓶双沟君坊酒和一条软中华烟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金明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金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贾金明去到禹州市府东路景顺园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豫K57477黑色道奇越野车内现金290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2014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金明去到禹州市安泰公司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豫K72666起亚索兰特轿车内10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金明去到禹州市建设路南外六号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的两瓶双沟君坊酒和一条软中华烟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金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金明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金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金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贾金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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