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EJ3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颍北大道彩虹桥东段颍河湾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李某相撞,致李某轻微伤。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03mg/dl,已达到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豫A3EJ37号小型轿车沿禹州市颍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03mg/dl。已达到醉酒状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费用3万元,李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赵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夏某、郜某、贾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伤检2014第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共羁押八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