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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国翔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国翔,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 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风玲,女,生于1973年1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国翔,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
辩护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晓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风玲,女,生于1973年12月26日。
被告人朱建峰,男,生于1969年3月20日。
被告人席春喜,男,生于1963年3月17日。
被告人王周玉,男,生于1948年2月18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朱建峰、席春喜、王周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国翔及其辩护人杨志华、金晓丽,樊风玲,朱建峰,席春喜,王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1年3月16日、6月6日,时任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连国翔伙同樊风玲(任焦寨村支部副书记)、席春喜(任焦寨村支部委员)、朱建峰(任焦寨村支部委员)、王周玉(任焦寨村村委委员、会计主任)商议后在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共计2227.567平方米(约合3.3亩)长期转让给王某甲使用,并从中获利75.6万元人民币。
2、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商议后在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5525.82平方米(合8.29亩)长期转让给王某乙和刘某某使用,并从中获利41.148万元人民币。
3、2011年5月1日,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商议后在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2527.219平方米(合3.79亩)长期转让给尤某某使用,并从中获利13.35024万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获利1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杨志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连国翔主观上是为村集体牟利而非为个人牟利,其行为虽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要求,但不违反现行土地政策,牟利数额应认定100万元以下,连国翔主观恶性较小,平时表现及认罪态度很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志华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甲、李某某、王某丙、朱某乙、王某丁、尚某某书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连国翔上任后为老百姓做了很多好事,是个好干部。2、三张废弃场院的照片,证明土地在大量浪费。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6日、6月6日,时任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连国翔伙同樊风玲(任焦寨村支部副书记)、席春喜(任焦寨村支部委员)、朱建峰(任焦寨村支部委员)、王周玉(任焦寨村村委委员、会计主任)商议后在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共计2227.567平方米(约合3.3亩)长期转让给王某甲使用,并从中获利75.6万元人民币。
2、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商议后在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5525.82平方米(合8.29亩)长期转让给王某乙和刘某某使用,并从中获利41.148万元人民币。
3、2011年5月1日,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商议后在未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2527.219平方米(合3.79亩)长期转让给尤某某使用,并从中获利13.35024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于2014年2月19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人王某甲、尤某某、刘某甲、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关于拘留连国翔的请示,任免文件,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涉嫌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租赁土地协议书复印件,地类认定书三份附占地平面图,禹州市韩城办焦寨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借款协议、会议记录、借据及支出凭证,禹州市财政局韩城会计工作站记帐凭证,领导批件材料,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来信来访请示、初查报告、立案呈批表,王周玉、连国翔、樊风玲、朱建峰、王某甲、席春喜、刘某乙询问笔录,厂院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意见书,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影响。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对被告人连国翔的定罪量刑均无影响,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从中获利1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国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国翔是为村集体牟利,牟利数额应认定100万元以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为村集体牟利还是为个人牟利不影响本案定性,牟利数额认定100万元以下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连国翔、樊风玲、席春喜、朱建峰、王周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国翔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风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建峰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席春喜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周玉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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