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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高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高起,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高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高起,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高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高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高起去到孙某某与崔某某共同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好孩子母婴店后面六楼的租住处,趁被害人孙某某和其室友崔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的一部步步高VIVOX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
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高起去到崔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好孩子母婴店后面六楼的租住处,趁被害人崔某某和其室友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崔某某的一部步步高Y20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高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路高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高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路高起去到孙某某与崔某某共同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好孩子母婴店后面六楼的租住处,趁被害人孙某某和其室友崔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的一部步步高VIVOX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
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路高起去到崔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在禹州市钧州大街好孩子母婴店后面六楼的租住处,趁被害人崔某某和其室友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崔某某的一部步步高Y20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高起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手机发票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屏,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第17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高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高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高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高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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