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山峰,男,生于1985年2月16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山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连山峰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宾馆306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容留岳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山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连山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连山峰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宾馆306房间内吸食毒品,并容留岳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山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山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连山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山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