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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建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郝建立,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人郝建立,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建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郝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郝建立在自己家中与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郝建立将酸性物质泼到樊某某身上,造成樊某某身体多处烧烫伤,经鉴定,樊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建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人郝建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递交一份证明,证明其花费人民币1900元。
被告人郝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但没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郝建立在自己家中与樊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郝建立将酸性物质泼到樊某某身上,造成樊某某身体多处烧烫伤,经鉴定,樊某某II度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的6.4%,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樊某某到禹州市小吕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建立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张某某、娄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委托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4)7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樊某某提供的证明,因被告人认可,并有证人证明及小吕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建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樊某某因被告人郝建立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9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郝建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损失人民币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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