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禹州市裕华大街路南兄弟美食苑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厮打,郭某把朱某打伤。经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禹州市裕华大街路南兄弟美食苑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厮打,郭某把朱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牙齿脱落3枚、左肩关节脱位、做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郭某某证言、刘某证言、朱某某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郭连乡派出所证明、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告知书、委托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处罚。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