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焕玲,又名张巧,女,1963年,汉族。 被告人王某,男,195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焕玲、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焕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焕玲、王某预谋后,闫焕玲用化名“张巧”的假身份,以介绍闫焕玲给李某谈对象,闫焕玲女儿上大学、弟弟看病需要钱为由,骗取李某现金17600元。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焕玲、王某预谋后,闫焕玲用化名“张巧”的假身份,以认王某为干爹,闫焕玲弟弟患病需要钱为由,骗取王某现金2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焕玲、王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焕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骗取李某的钱只有14600元,其中3000元是李某给了王某,自己没有经手。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焕玲、王某共谋后,被告人王某将化名为“张巧”的被告人闫焕玲介绍给李某以谈对象为由,期间被告人闫焕玲以女儿上大学、弟弟患病需要钱为借口,骗取李某现金17600元。所得赃款伙分挥霍。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闫焕玲、王某共谋后,被告人王某将化名为“张巧”的被告人闫焕玲介绍给王某(76岁)作干女儿,以被告人闫焕玲弟弟患病需要钱为由,骗取王某现金250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闫焕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显示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被害人王某生于1938年2月15日。 2、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显示本案的立破案情况,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闫焕玲被抓获。 3、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东车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显示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 4、平顶山第一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显示被告人王某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看押。 5、本院(2013)禹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闫焕玲因犯诈骗罪,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给自己介绍一名叫张巧的妇女谈象,期间,张巧以其女儿上大学需要生活费为由骗取自己7000元;以结婚需要买衣服、被子、金项链等物品为由,骗取自己6800元;以其弟弟患病需要为由,向其要3000元,因自己手头没有现金,让王某先借些钱给了闫焕玲,后自己又将该3000元给了王某;以其弟弟出院需要医疗费为由,骗取自己3000元。后感觉上当受骗报警。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将一名叫张巧的人介绍给自己作干女儿,后张巧以其弟弟患病需要钱为由,骗取自己现金25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的干女儿,被告人闫焕玲、王某预谋后以向李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李某钱财的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闫焕玲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王某共谋后,由王某将自己以“张巧”的身份介绍给李某谈对象。期间以其女儿上大学为由、其弟弟看病为由多次骗取李某14600元的事实。另外还有3000元是以其弟弟看病为由向李某要钱,李某准备了3000元钱说放在王某那里,王某说这钱他用了,因为之前王某替自己借过钱。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闫焕玲共谋后,将化名为“张巧”的闫焕玲介绍给李某谈对象,骗取李某钱财,并伙分的事实。其中一天中午,张巧说需要钱让我先找3000元钱,明天李某把钱还给我,我先借了2500元给了张巧,第二天李某给我了3000元钱,晚上张巧说需要钱,我把500元钱给了她。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焕玲、王某共谋后,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焕玲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闫焕玲以弟弟患病需要钱看病为由,向李某索要3000元现金,因李某手头没有3000元现金,李某让被告人王某帮忙向他人借了3000元先给被告人闫焕玲,第二天李某将该3000元还给被告人王某的事实,被告人闫焕玲的供述也证实了李某将该3000元给了王某,王某之前替自己借过钱的事实,且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对犯罪数额承担共同责任,因此被告人闫焕玲关于该3000元钱自己没有经手,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焕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