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峰,男,生于197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立峰伙同秦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盗窃磨盘衬板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立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立峰伙同秦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去到禹州市无梁镇灵威水泥厂盗窃磨盘衬板两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书、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立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俊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