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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绍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绍华,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7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绍华在禹州市彩虹桥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陈绍华持刀将李某某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绍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绍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绍华在禹州市彩虹桥附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陈绍华持刀将李某某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绍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绍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关毛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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