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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禹州市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趁人不备,盗窃该厂的汽车配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禹州东风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趁人不备,盗窃该厂的汽车配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4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供述不讳,被告人顾某供述、证人马某证言、杜某证言、马某某证言、李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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