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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黄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黄现,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黄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在禹州市画圣路大禹像南路西边道上,被告人黄现因琐事将与其一起饮酒的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黄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黄现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许,在禹州市画圣路大禹像南路西边道上,被告人黄现因琐事将与其一起饮酒的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左眼钝器伤致下眼睑裂伤,左侧下泪小管断裂,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2日至3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94.1元,支出租车费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现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三张,收款收据二张。
被告人黄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7894.1元,误工费37958元/365天×8天=831.92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8天×2人=1272.96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478.9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黄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8.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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