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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军与姜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73号 原告刘爱军,又名刘小敏,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军伟,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爱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73号
原告刘爱军,又名刘小敏,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禹州市范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军伟,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爱军因与被告姜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姜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军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姜军伟借我现金100000元,当时口头说三个月准时还,然而过了三个月,被告姜军伟却迟迟不予返还,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姜军伟拒不返还,致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姜军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已经向其清偿5000元,要求从本金中扣除。
原告刘爱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爱军的身份证及禹州市无梁镇姚店村民委员会、无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刘爱军又名刘小敏;2、借条,证明被告姜军伟向原告刘爱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军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姜军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姜军伟的身份。
对原告刘爱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军伟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7日,被告姜军伟向原告刘爱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姜军伟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小敏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姜军伟2013年10月27号”。后因原告刘爱军向被告姜军伟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姜军伟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军伟应当向原告刘爱军清偿。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有利息,但月利率3分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计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的次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被告姜军伟辩称,其已向原告刘爱军清偿5000元;原告刘爱军认为,被告姜军伟清偿的5000元系被告姜军伟拖欠其的运费款而非本案借款;被告姜军伟亦认可尚欠原告刘爱军运费款未清偿完毕。因此,依据以上陈述,不能认定被告姜军伟清偿的5000元就是清偿的本案借款,本院对被告姜军伟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爱军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军伟承担,暂由原告刘爱军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姜军伟支付原告刘爱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董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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