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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枝诉方淏珑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139号 原告刘桂枝,女,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葛玉锋(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139号
原告刘桂枝,女,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葛玉锋(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方淏珑,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姚剑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均,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宋陆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桂枝与被告方淏龙、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车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枝的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葛玉锋、被告方淏龙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财源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均、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枝诉称:2013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方淏龙驾驶被告财源车业公司的豫K-NY13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火龙镇火山赵村路段将步行的我撞伤,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经调解无果,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3000元。
被告方淏龙辩称: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源车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方淏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12年4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我公司“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NY138。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我公司仅保留车辆所有权,即属名义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赔偿应由实际车主(买主)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证显示是方淏龙,身份证显示是方淏珑,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首次诊断证明没有肺部创伤,第二、三次住院治疗肺部与本案无关,应从总医疗费中扣除;3、原告已年满58岁,到了领取养老金年龄,且其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4、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两处9级伤残,不应按8级伤残进行赔偿;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7、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次事故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刘桂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及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为治疗支出治疗费201858元及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注射金铺菌素花费1500元;4、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1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200元。
被告方淏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方淏珑的身份证、驾驶证、豫K-NY138号轿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3、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NY138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收款凭证九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五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方淏龙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97000元。
被告财源车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财源车业公司,源车业公司系名义车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方淏龙在源车业公司的分期付款车,方淏龙是实际车主,财源车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方淏龙、财源车业公司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时有肺部感染治疗费用,且注射“金铺菌素”花费1500元非治疗必要,该两项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医院对病人用药是根据病人病情需要,且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也不能证明原告肺部感染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方淏龙、财源车业公司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内固定拆除前以其活动受限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科学规律,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方淏龙、财源车业公司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被告方淏珑提供的1、2、3、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源车业公司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对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方淏珑身份证与驾驶证的方淏龙名字不一致,对其驾驶资格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淏珑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名字虽然不一致,但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认定时已核实系同一人。故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财源车业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方淏珑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NY13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火龙镇火山赵路段,与行人刘桂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桂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淏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共花费医疗费202538元。2014年3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桂枝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出院后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10元。期间被告方淏珑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97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NY138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方淏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方淏珑赔偿,因事故车辆豫K-NY138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淏珑予以赔偿。被告财源车业公司系名义车主,没有对车辆进行经营、管理、受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称原告已超过55周岁,已达到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年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原告刘桂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538元、误工费23317元[348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15674元[(住院期间107天+出院后90天)×(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营养费3210元(30元×107天)、伤残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1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刘桂枝损失共计324801元。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枝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枝20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刘桂枝各项损失320000元。余款4801元应由被告方淏珑赔偿。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10元由被告方淏珑承担。被告方淏珑先期支付原告197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801元,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10元、案件受理费6145元,余款183944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方淏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枝各项损失136056元。
二、被告方淏珑赔偿原告刘桂枝各项损失4801元(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
三、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方淏珑先期支付给原告的18394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刘桂枝承担155元,被告方淏珑承担614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从其先期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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