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63年,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64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生于1969年,回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63年,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马某甲,现已满18岁,次子马某乙,现年10岁。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在长子三岁多时,我与被告因生气闹离婚,但在乡干部及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双方没有离开,2011年双方再次发生打架事件,我起诉至法院,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11年我起诉被告离婚起,至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我们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5、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2月份证人与原、被告均在家盖房,期间证人看见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到证人家哭诉,证人看见她身上有伤,感觉他们过不成了。
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4,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1年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矛盾的情况。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马某甲生于1992年,次子马某乙生于2004年。2011年原、被告因建房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村8组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建房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二人之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其本人同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其子的抚养费,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准许。至于原告陈述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村8组的房产一套,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留给其子结婚使用,不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儿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