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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37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孟某某之母。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37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告孟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沈付周,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付周、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4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殴打我。2011年2月2日,被告再次殴打我后,我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被告又与其他女人结婚,并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以结婚为由骗我的财产,她诉状中说的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双方根本没有出现过打架现象。她不与我同居生活,经常夜不归宿,只知道回来要钱。2012年9月19日,刘某某涉嫌诈骗被许昌公安局刑事拘留,还为此判刑。就这样我还是原谅她。她说我2013年与其他女人结婚,并举行仪式纯属捏造,请法院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某经常外出,双方不常生活在一起。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经常被被告殴打,夫妻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孟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其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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