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49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承伟,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0份我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等情,2013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回来,也无法联系,我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回家,也没有与我联系过,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系自由恋爱,婚后在原告家生活,因被原告家人嫌弃导致生气,现孩子已1岁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原告承担,结婚时我带去了20000元及孩子的锁子钱20000元都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我带去的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回过家,也没与原告联系过,二人一直分居至今的情况;5、证人毕某某、李某某出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份至今未在原告家居住,女儿生病被告也没有回来看过等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赵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结婚时带去20000元钱及孩子锁子钱在原告处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和原告朋友关系,只是听说被告不在家,且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和原告关系密切,证言中加入有个人感情,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直系亲属,证言不可信,证人只是听说,并无确切证据证明。 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系听说,不能证明其所证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至于被告提供的证言,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结婚时带去20000元钱在原告处等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禹民一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等情。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应准予离婚。关于二人婚生女儿刘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被告虽辩称其女未满2岁,应由其抚养,但二人之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儿童的健康成长,仍以维持现状为宜,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余某某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适当比例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以每年支付2500元为宜,至其女18周岁止。至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带至原告家中的财产,及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5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