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72号 原告刘宝华,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王文博,男,生于1989年1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宝华因与被告王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华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王文博向原告刘宝华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8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宝华催要,被告王文博推拖不予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博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王文博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宝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王文博向原告刘宝华借款60000元。 被告王文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宝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5日,被告王文博向原告刘宝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因资金周转,特向刘宝华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8日。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王文博2013年9月5号”。后经原告刘宝华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博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文博应当向原告刘宝华清偿。关于原告刘宝华要求被告王文博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刘宝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华款60000元。 驳回原告刘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文博承担1300元,由原告刘宝华承担125元,被告王文博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宝华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王文博支付原告刘宝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