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06号 原告刘学彬,又名刘学斌,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刘晓伦,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学彬诉被告刘晓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伦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彬诉称:被告刘晓伦欠我款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经我不断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晓伦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晓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27日,被告刘晓伦向原告刘学彬借款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刘学斌现金(贰仟元)(2000元),后刘刘晓伦,2004年11月7号。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等情。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晓伦借原告刘学彬现金2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伦剩余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晓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彬款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