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634号 原告刘号召,男,生于1977年。 被告张帅兵,男,生于1991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书印,男,生于1961年。 委托代理人任朋芳,女,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 原告刘号召诉被告张帅兵、乔盼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包书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号召、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被告包书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号召撤回对乔盼盼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号召诉称,2013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帅兵驾驶注册登记为乔盼盼所有的豫KL6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1线7KM+22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包书印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作了禹公交认字(2013)第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书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L626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张帅兵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如果超过交强险,我按责任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包书印辩称,超过交强险的那一部分,按划分的责任赔偿,我垫付的有费用,如果超出我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原告刘号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住址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3、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诊疗及住院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期间复查病情及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5、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致残程度为9级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帅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保险单,证明车辆入有保险;3、收款条2张,证明被告张帅兵给原告刘号召垫付有医疗费及在法院交有反担保金。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包书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书印为原告刘号召垫付费用12000元;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包书印除了12000元另外给付原告刘号召3300元。 对原告刘号召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帅兵、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责任划分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包书印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是被告张帅兵违反交通规则,而被告包书印仅仅是因为没有驾驶证,事故是由被告张帅兵直接引起,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形成的文书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号召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帅兵、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董荣有几个子女,被告包书印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号召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帅兵、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没有异议,对病历中显示病情发病原因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刘号召是被树木砸伤入院,并没有显示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包书印无异议,认为原告刘号召受伤是因为两车相撞导致被告包书印驾驶的车辆侧翻引起,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审查后对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刘号召在2013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入院,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刘号召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故对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号召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帅兵、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使用,大部分票据连号,被告包书印要求法院酌定,结合原告刘号召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原告刘号召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帅兵、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包书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帅兵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帅兵提供的证据3,原告刘号召、包书印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包书印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号召无异议,被告张帅兵、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包书印提供的证据2,原告刘号召虽认可收到3000元,但并未认可3000元系被告包书印垫付医疗费,被告包书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帅兵驾驶乔盼盼所有的豫KL62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1线7KM+220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包书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号召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帅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包书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号召无责任。后原告刘号召被送往许昌市交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撕脱毁损伤等”,原告刘号召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39962.7元。经鉴定,原告刘号召左足的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豫KL626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日止。被告张帅兵为原告刘号召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包书印为原告刘号召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刘号召母亲董荣(生于1949年)有两个子女(原告刘号召、刘秋霞),原告刘号召有两个子女,女儿刘雨涵(生于2009年)、儿子刘研博(生于2011年)。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帅兵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包书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刘号召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帅兵、包书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帅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书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KL626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包书印主张的其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刘号召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39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误工费6901.56元(24457元÷365天×103天);护理费3898.65元(29041元÷365天×49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8.74元(5627.73元×16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7313.01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号召9484.0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号召73710.31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83194.36元。下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4118.65元,由被告张帅兵赔偿23883.06元(34118.65元×70%),减去被告张帅兵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帅兵仍应当赔偿原告刘号召13883.06元。被告包书印已垫付12000元,减去被告包书印应当赔偿原告刘号召10235.59元(34118.65元×30%)及其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824元,下余的940.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包书印,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仍应向原告刘号召支付8225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号召82253.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包书印940.41元。 三、被告张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号召13883.06元。 四、驳回原告刘号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020元,由原告刘号召承担273元,由被告张帅兵承担1923元,被告包书印承担824元(已扣除)。被告张帅兵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刘号召垫付,待被告张帅兵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号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