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55号 原告:付宏雷,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勤,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耿银彩,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遂营,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付宏雷诉被告赵书勤、耿银彩、赵遂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宏雷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勤、耿银彩、赵遂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宏雷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赵书勤因急需资金,以其房权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040905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1个月,被告赵遂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书勤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赵遂营也未尽保证义务。原告催要多次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书勤、耿银彩、赵遂营缺席无答辩。 原告付宏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书勤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赵遂营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书勤、耿银彩、赵遂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付宏雷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赵书勤(甲方)、赵遂营(丙方)与原告付宏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丙方自愿为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丙方担保期限为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给原告付宏雷出具借据一份。逾期,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付宏雷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书勤向原告付宏雷借款20万元未还,原告付宏雷要求被告赵书勤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宏雷要求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因原告付宏雷未提供被告赵书勤、耿银彩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付宏雷要求耿银彩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遂营应依约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遂营还款后,被告赵遂营有权向被告赵书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宏雷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赵遂营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付宏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书勤负担,暂由原告付宏雷垫付,待被告赵书勤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付宏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炳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