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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597号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6年。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597号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生于1976年。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毋亚军,被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1年3月我和被告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结婚草率,婚后经常生气,稍不顺心就吵骂,因双方都是二婚,被告从不体贴关心我,以前为了家庭我忍气吞声,现在坚决离婚,彻底摆脱没有感情的婚姻。
被告孙某甲辩称,从结婚至今,原告卢某某在家住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包括产期一个月),洗衣做饭从没管过也从不关心我,我挣钱全打在家庭账户上任由原告随便花。原告借我没孩子之短,出轨生子,其娘家人还暴力将我打伤。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返还我为其偿还的债务2万元;原告以在外打工之名出轨生子,期间营养费、医疗费、代米面客费、锁子钱,原告要赔偿我5万元;原告要退还我支付其结婚带来女儿的抚育费及我为其交的养老保险金共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院检查单两张,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儿子不是被告亲生的。
经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报告单不是原件,也没加盖医院公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即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甲2011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卢某某结婚时带一女儿王某某,生于2007年4月14日;婚后生一儿子取名孙某乙,生于2012年9月15日;结婚时,原告卢某某带有四条被子。婚前被告孙某甲替原告卢某某偿还债务2万元,并给原告戒指款3000元,婚后每年给原告卢某某交养老保险金共300元。原告卢某某生孩子期间被告孙某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收受待米面客见锁子钱1900元,被告孙某甲还为原告卢某某女儿交了幼儿园学费。另查明,原告卢某某所生儿子孙某乙非被告孙某甲亲生。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又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很难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当被告得知原告所生儿子非己亲生后,夫妻间的感情裂痕更加难以弥合,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因过错主要在于卢某某,故婚前接受被告孙某甲23000元现金应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女儿两年多的抚养费,及原告月子期间的护理费和待米面客的锁子款,因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符合我国传统乡俗民情常理,且无证据支持该项请求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甲给原告卢某某所交300元保险金,因原告无实际取得该款,故原告不负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原告卢某某结婚所带女儿王某某及婚后所生儿子孙某乙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限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甲款2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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