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81号 原告任领超,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淑娟,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姜占稳,曾用名姜孬,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爱平,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任领超诉被告姜占稳、许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淑娟、被告姜占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领超诉称:被告姜占稳、许爱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殖业,我经常为其供应饲料,截止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二被告仍欠我饲料款40700元,被告姜占稳、许爱平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40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爱平缺席无答辩。 被告姜占稳辩称:原告给我供应的饲料价格贵一半,且原告未经我同意给我更换其它牌子的饲料,但仍按原来的饲料价格计算,给我造成了损失。 原告任领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领超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农历12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任领超饲料款40700元的事实。 被告姜占稳、许爱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任领超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姜占稳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姜占稳不会写字,欠条内容及欠条中姜孬的签名都是其妻即被告许爱平所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姜占稳虽不会写字,但委托其妻许爱平在欠条中代为签名,且被告姜占稳对该笔债务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占稳、许爱平共同经营养殖业,原告任领超经常为其供应饲料,截止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姜占稳、许爱平仍欠原告饲料款40700元,被告姜占稳、许爱平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40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姜占稳与被告许爱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占稳、许爱平购买原告任领超的饲料,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对所欠饲料款40700元应予支付,并有欠条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姜占稳与被告许爱平属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姜占稳欠原告任领超饲料款40700元,此债务发生于被告姜占稳与被告许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饲料款4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占稳、许爱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任领超饲料款40700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任领超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任领超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