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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志明与桑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何志明,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桑志远,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何志明因与被告桑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何志明,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桑志远,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何志明因与被告桑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桑志远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明诉称:2013年3月3日和4月11日,被告二次分别向我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月息4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桑志远缺席未答辩。
原告何志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桑志远借原告款20000元钱未还的事实。
被告桑志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桑志远于2013年3月3日、4月11日,两次分别向原告何志明借款各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桑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志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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