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06号 原告侯瑞安,男,生于1936年,汉族。 被告周晓东,男,生于1984年,汉族。 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襄城县迎宾路东段。 负责人杨子战,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民,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瑞安诉被告周晓东、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瑞安,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占民、宁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瑞安诉称:2013年8月24日17时许,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路段时,被周晓东驾驶的豫K-70312-648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超车时撞倒,造成我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通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周晓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禹州、郑州几次治疗后出院治疗。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住院时被告只出了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预支我腰椎滑脱就医费;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支付医疗费22万元。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1、被告的诉求不明确,没有明确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2、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许昌安运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事故发生后车主赵民政为原告垫付8万元整,该费用作为原告方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安运公司;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没有依据,数额明显偏高。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要求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4、肇事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续费需8000元;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证明原告鉴定费用;7、法院收费发票一张,证明该案诉讼费6100元;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费为4060元;9、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天数;10、出外打工劳动合同书一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表发放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1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结账单据一张,金额25709.99元、医院自费单据一张,金额529.5元。禹州市长松药房药品销售凭证二张,证明购买白蛋白5625元;12、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结账费用清单三页;13、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4张,出院结账单据一张,共53张,原告证明在郑州住院花费120273.66元;14、交通费票据,2013年9月7号由禹州转院去郑州票据一张800元、2013年11月2号由郑州出院回禹州票据一张800元、2014年1月9号由禹州去郑州复查票据一张800元、2014年4月14号第二次去郑州复查出租车票500元、2014年5月28号第三次复查交通车票二张150元、2014年1月20号去许昌司法鉴定出租车票400元。15、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金额;16、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两项,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伤赔偿标准;17、其它,轮椅一辆600元、客人餐费800元;18、因车祸造成腰椎滑脱续医疗费20000元,腰椎滑脱有郑州复查照片,2013年9月1号初入院时的报告;19、劳动合同书、辞工通知,工资发放表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失去工作,需补误工费72000元。 被告许昌安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儿子侯建设打的收条两份,河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款领条复印件六份,证明车主赵民政曾向原告垫付8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周晓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9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鉴定费票据,系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而不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也不一致,且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车物损失鉴定书,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认为该鉴定书显示不完整,上面没有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也没有扣除残值,且费用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中误工费,没有禹州市盛大物资有限公司相关信息,被告许昌安运公司及人保许昌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中第三项原告购买人体白蛋白的处方和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禹州市人民医院处方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人体白蛋白有医院出具的处方及购买发票,且该费用产生在原告治疗期间,符合原告病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中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部分医疗费不合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证据12、13中的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对这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4中交通费3450元,根据原告就医、转院及治疗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900元为宜;证据15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自己计算,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70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补助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6中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系原告自己计算,被告许昌安运公司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7周岁,伤残金应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级别和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证据17中原告购买轮椅,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且被告许昌安运公司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亲属探望原告的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8中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许昌安运公司及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证据19中原告要求四年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二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许昌安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7时许,周晓东驾驶豫K-70312-648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小吕乡黄榆店路段,超越同向前行的侯瑞安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时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瑞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侯瑞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70天。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7日),花费医疗费26239.49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2日),花费医疗费120273.66元。上述医药费用共计146513.15元。期间赵民政先后支付原告80000元。2013年11月25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3)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为4060元。2014年1月22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1、许昌安运公司豫K-70312-648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民政,被告周晓东系赵民政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3、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2013年)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70312-6487挂号车在人保许昌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与原告侯瑞安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许昌安运公司系该车名义车主,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直接控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侯瑞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2138.15元(120273.66元+26239.49元+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共计156338.15元,该项下的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146338.15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02436.71元(146338.15元×70%),原告承担43901.44元。原告侯瑞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有:护理费4867.21元【{25379元/年÷365天}×(70天)】、伤残赔偿金10221.31元【(20442.62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9488.52元,该项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有4060元,该项下的损失超过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2060元由人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按比例赔偿原告1442元(2060元×70%),原告承担618元(2060元×30%)。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367.23元(10000元+102436.71元+29488.52元+2000元+1442元)。车主赵民政在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已垫付费用80000元,赵民政同意许昌安运公司接受上述垫付款,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支付原告款项中应与意义扣除,直接支付给许昌安运公司,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侯瑞安承担2892.7元,被告周晓东承担3207.3元,从上述垫付款80000中扣除3207.3元,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应支付许昌安运公司76792.7元,支付原告侯瑞安68574.53元(145367.23元-7679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瑞安各项损失68574.5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6792.7元; 三、驳回原告侯瑞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侯瑞安承担2892.7元,被告周晓东承担3207.3元(已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