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16号 原告王妞,女,生于1941年10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文殊镇彭台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留卫,男,生于1972年7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滨河路红星小区三监狱家属院。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许昌公司)。 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韩国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妞诉被告葛留卫、安诚许昌公司、平安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妞之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葛留卫、安诚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妞诉称:2014年5月7日13时20分许,葛留卫驾驶的粤B-01E7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三监狱红绿灯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郝青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留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葛留卫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6000元。 被告安诚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葛留卫同意安诚许昌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深圳公司辩称:本案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范围内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原告王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妞身份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计款25571.3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400元的票据;5、王妞所在村委会证明、郝XX与焦XX结婚证、焦XX在禹州市区劳动路购房协议、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郝XX系王妞、郝XX之儿子,王妞夫妻字2009年随儿子在禹州市区居住的事实。6、禹州市新天地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及该学校校长方芳(联系电话: 15038957778)证明,证明王妞夫妻自2007年8月1日在我校做门卫工作,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平时并在学校居住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计款240元。 被告葛留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11月20日肇事车辆在安诚许昌公司办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2014年3月24日在平安深圳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安诚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葛留卫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郝XX、焦XX与郝XX、王妞之间的关系及焦XX在禹州市区购房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妞和其儿子在禹州市区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缺少劳动合同相佐,且该证据与证据5相矛盾;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庭酌定。 被告葛留卫同意安诚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王妞及被告安诚许昌公司对被告葛留卫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妞及被告葛留卫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3时20分许,葛留卫驾驶粤B-01E7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滨河大道三监狱红绿灯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郝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妞受伤的事故。2014年5月2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留卫负事故主要责任,郝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妞无责任。事发当日,王妞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诊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止同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25571.33元。2014年7月1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监(2014)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妞伤残程度为十级,同时评估王妞因左小腿胫骨骨折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4394元,共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王妞共支出交通费240元。 本案肇事车辆粤B-01E72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24日在平安深圳分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保险金额5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安诚许昌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 另查得,王妞自2007年8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禹州市新天地学校(地址位于禹州市韩城办西街村)做门卫工作,月工资收入1000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葛留卫驾驶机动车与郝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妞受伤,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葛留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妞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55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x30),误工费2400元(72x1000÷30),护理费1909元(29041÷365×24),二次手术费用439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用24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0元(22398.03x7x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312.9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909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56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227.60元。下余医疗费155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次手术费用4394元,计20685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葛留卫承担的14480元,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葛留卫承担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妞35227.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妞14480元。 三、被告葛留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妞980元。 四、驳回原告王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葛留卫负担,暂由王妞暂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飙 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 人民陪审员 :柴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