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连照,男,汉族,生于194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宗文,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连照诉被告罗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照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照诉称,被告罗宗文分别在2011年12月26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24日借我现金30万元,有被告罗宗文书写的借据为据,当日言明随要随还,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罗宗文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5张,用以证明被告罗宗文分别在2011年12月26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8日向我借款90000元;2012年8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共计向我借款30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罗宗文向原告连照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罗宗文5次向原告连照借款30万元,并向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条5份,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2014年3月21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宗文向原告连照借款3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万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宗文负担,暂由原告连照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